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陳彥蒼
陳勝昌
蔡琇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本院卷第1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蒼於民國98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勝昌、蔡琇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3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1,356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陳彥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陳彥蒼負擔範圍,應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償還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彥蒼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9萬2,612元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陳勝昌、蔡琇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年息 85萬1,356元 79萬2,612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1.7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0.177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11月24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11月25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11年09月28日年息1.40% ⒉111年12月21日年息1.525% ⒊112年03月29日年息1.65% ⒋113年03月27日年息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