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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彭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8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9.06%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79%),按期於每月27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9.0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

0.78%),按期於每月14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10萬2667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603元) 左列本金中之10萬2064元,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100萬元 77萬079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9788元) 左列本金中之74萬1005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9%計算。 3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4萬元 17萬059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5978元) 左列本金中之16萬4612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 合計 104萬4050元 (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