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沈淑真上列原告與被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地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下稱系爭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萬763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61萬7639元之利益,系爭股票債權則為63萬472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7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地址,並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