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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5.0.216)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至120年1月11日,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4.9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6.7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被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41萬2182元及附表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5.0.181)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至118年5月15日,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1.0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2.8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被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75萬779元及附表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1萬2182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5萬779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3%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6萬296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