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翁向美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
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台,於112年8月間至11月27日,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向本件詐欺集團佯裝之「安心幣商」、「幣勝科技」、「國際交易平台-客服部」、「酷幣商行」、「LINE ID:@271qjnqn」、「安幣網」、「禾順商鋪」、「龍虎幣所」、「恆順幣商」、「天上鑫商行」、「喵喵幣所」、「掏幣所」、「金滿億認證幣商」、「百富商行」、「神速商行」、「長宏幣所」、「逍遙幣所」、「塔菲幣所」買幣,並以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收取145萬元款項後,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層層轉入本件詐欺集團第一層錢包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第二層錢包TKbMD8RHsV2idvE7HKTHFWsk3hDVdkZPR3、第三層錢包THaVQvJ1DUPQ8Aj3zmx5BKxKtWpXg21uAt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45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無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主觀上亦無與本件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之行為,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因被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145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交付虛擬門號、驗證碼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用,顯係以積極的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然該規定適用要件限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情形,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