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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吳淑惠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執行警察職務,可知詐欺集團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帳號以遂行詐騙之需求,竟仍自民國112年6月起,申設虛擬門號後,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8顆USDT(即泰達幣)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JoonPark」、「LisaA.K.A貢丸」、Line暱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註冊通訊軟體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現金、轉帳等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親自向原告實施詐術之人,客觀上與詐欺集團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被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㈡因被告提供虛擬門號、簡訊驗證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通訊軟體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原告聯繫,而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現金、轉帳等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8萬元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確認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直接參與行騙原告或向原

告收取款項之人,惟被告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註冊前揭通訊軟體帳號,並藉以該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乃係以積極行為,對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依法自應視為本案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辯詞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云,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相符,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