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黃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生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6.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5年5月19日,僅抵充至95年6月18日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萬9,5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信用卡:被告於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96年2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96年7月27日轉催收,尚欠本金6萬7,0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及開戶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28至4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3萬9,568元 23萬9,568元 自95年6月1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萬7,057元 6萬7,057元 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