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2號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319號2樓被 告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30號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住同上
居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9號之3居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321號18樓曾萬得 住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30號
居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9號之3居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321號18樓曾堉騌(原名:曾維民)
住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30號居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93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萬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及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美賢、曾萬得、曾堉騌(原名:曾維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昭萬公司因而於107年12月25日、109年11月3日,依動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被告陳美賢、曾萬得、曾堉騌(原名:曾維民)依約即為上開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昭萬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即合計1031萬7809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本件起訴爰就其中本金9百萬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陳美賢、曾萬得、曾堉騌(原名:曾維民)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被告陳美賢、曾萬得、曾堉騌(原名:曾維民)具狀辯以:
原告前已就昭萬公司名下之LG-20煤炭蒸氣鍋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權,並於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對系爭鍋爐設備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然原告於完成假扣押及查封後,卻長期未積極搬離、拍賣或處理系爭設備,因系爭設備長期占用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30號即昭萬公司之廠房空間,訴外人即地主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昭萬公司皆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設備盡速處理搬離,然原告皆置之不理,於115年初,昭萬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關於昭萬公司欲將系爭設備自上開廠房拆運至桃園市觀音區榮工南路15號之5繼續保管等情,然聲請人仍未積極回應或處理。系爭設備既經聲請人設定動產擔保並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昭萬公司及相關人員均擔心若自行搬運、拆除或處分設備,將可能遭原告主張妨害執行、侵害擔保權、擅自移轉查封物及損害擔保物價值,因此始終不敢任意搬動設備,故系爭設備至今未能完成搬離,並非昭萬公司或被告惡意拖延,而是原告長期未明確處理所致。原告長期怠於處理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長期占用廠房空間,地主已持續向昭萬公司請求高額租金及占用損害,目前每月租金及相關費用高達約200萬元,原告既已對對系爭設備主張權利並完成假扣押,卻長期怠於搬離或處理,致廠房無法返還、清算程序延宕、場地無法點交、公司損失持續擴大等,相關損害與原告長期怠於處理擔保物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一方面主張債權並對系爭設備進行假扣押,另一方面卻長期不處理系爭設備,占用場地多年,任由損害持續擴大,此種權利行使方式已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及損害防止義務,原告自不得將全部後續損害均轉由被告或昭萬公司負擔等語。
㈡被告到庭則以:如系爭設備在四年前處理說不定1000多萬,
現在處理已折舊,達不到這個目標,現在因為安置費用占用場地無法出租,要來向被告求償,這個損失被告無法負擔,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設備現已拆除八分之七,只剩下八分之一,如能搬到其他地方安置,再由原告賣,應是比較兩全其美之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渠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昭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31萬7809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本金為一部請求如
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陳美賢、曾萬得、曾堉騌(原名:曾維民)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昭萬公司、被告陳美賢、被告曾萬得、被告曾堉騌(原名:曾維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前開答辯係以原告就系爭設備之處理過程為由,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有處理系爭設備,係因機器違反空污法找不到買家;且如果是不動產抵押權,不動產價值貶值也不能怪抵押權,動產也是一樣;本件訴訟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實際有積欠原告該款項,原告本件僅就90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未拋棄其他請求等語。茲查,被告前開所辯,乃係關於系爭設備因動產擔保、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一節,然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原告本件並未向被告主張有關被告所辯意旨之損害情事,從而,被告依此為由拒絕償還本件借款,自無理由;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昭萬公司、被告陳美賢、被告曾萬得、被告曾堉騌(原名:曾維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