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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蔡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17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28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1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5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178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11%),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18日止,經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就上開借款本息繳納至114年6月18日止,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將上開借款轉列為呆帳1,954,178元(含本金1,944,934元、利息9,244元),轉列呆帳後,被告又繳款3萬元,仍餘呆帳1,924,178元未獲受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