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羅字諤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25萬5,135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5月12日起按年息9.5%計算,違約金自93年5月12日起按年息11.4%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7日為止,合計為5,720萬8,594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查解約金分別為美金3萬304元(折合新臺幣為97萬789元,計算式:美金3萬304元起訴日114年4月8日匯率32.035=97萬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萬2,569元,合計為121萬3,358元(計算式:97萬789元+24萬2,569元=121萬3,358元),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3,3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