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8號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易被 告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洪榮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23,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1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24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3,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請求期間變更為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棠公司)於113年12月間,以被告蔡枘頤、洪榮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海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423,82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枘頤、洪榮志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37至48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海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海棠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蔡枘頤、洪榮志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9,1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423,827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