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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徐菊英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

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詎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負責提供大量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包括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WeChat、Whatsapp、Signal軟體帳號,用於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並約定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

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間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台,並下載該集團提供之MTOOEX APP,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先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6日,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所買幣,以匯款、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共交付216萬5,400元款項予該集團成員後,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各該款項旋即層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錢包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第二層錢包TKbMD8RHsV2idvE7HKTHFWsk3hDVdkZPR3、第三層錢包THaVQvJ1DUPQ8Aj3zmx5BKxKtWpXg21uAt,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上述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將USDT轉至邱嘉群之Binance交易所錢包(地址為TAck6Bw2rkXKUvEFFKBWJhXyFAgLbtJRqn),共計11,586顆USDT。

㈢被告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216萬5,400元之損害,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結果,可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亦無任何實施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共同正犯,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一之事實,並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為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及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面交現金之照片、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為證(偵字28245卷七第9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亦無任何實施

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共同正犯,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於109年1月9日起即開始擔任警察人員職務多年,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足稽(偵字28245卷一第51至52頁);加以,近年我國許欺猖獗,警察機關對於查緝詐欺犯罪亦不遺餘力,則被告對於其大量且反覆向群組內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以開通通訊軟體帳號,即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基於其個人智識以及擔任警務之經驗,當然有所知悉;而其提供前揭虛擬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非直接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實施隱匿、掩飾所得金錢去向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本案詐欺團成員遂行詐欺之行為均施以助力,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此,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

幫助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16萬5,4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216萬5,400元,應堪認定。

四、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固賦予法院本於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依職權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責任之裁量、判斷權限,惟非謂因此排除賠償義務人,就「生計有重大影響」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法院審酌「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損害酌減事由之際,仍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係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下,仍故意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使其容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與民法第218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遑論其亦未就所稱現無任何工作收入,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云云(本院卷第91頁),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16萬5,4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5,4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本院卷第40頁),已認定如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