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惠被 告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網路以本行既有存款戶(BANK)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15%計算循環利息。查被告於115年2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1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永豐徵審系統徵信授信報告、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712,744元 7.5% 自115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1,986元 10.75% 自115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