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鄭哲銘鄭安軒被 告 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芬被 告 林柏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維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6,775元、100萬8,995元本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玥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8日邀同被告張維芬、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8年3月11日止,共計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以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期利率加碼年息5.19﹪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6.9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因該借款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帳號撥款,其中37萬5,000元撥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其餘112萬5,000元撥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詎維玥公司自115年3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㈠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張維芬、林柏璁之財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280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受償50萬8,048元、9萬3,059元,經抵充至115年8月24日之本息、違約金後,尚分別積欠本金22萬7,930元、68萬2,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張維芬、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被告目前尚欠之本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但原告之損害已有請求利息而獲得填補,且其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維玥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以張維芬、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詎維玥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5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抵充至115年8月24日止之本息、違約金,尚有本金22萬7,930元、68萬2,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表、扣薪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245至25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12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2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據未來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7月23日陳報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51302893號函附執行扣薪明細綦詳(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217至21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258頁),自堪採信。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已有請求利息而獲得填補,且其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按:
㈠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即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
㈡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係以原告一個月指數型定期利率加
碼年息5.19﹪計算(本院卷第17頁),於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6.93%,已如前述,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至於違約金計付之利率,則約定倘被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0.693﹪,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386﹪計算,此觀諸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㈣項之約定即明(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請求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239頁),自有誤解。
㈢再者: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
權,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㈣項約定,除約定之利息外,應視其逾期期間之長短,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院卷第16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且違約金計付之利率,依前所述,各僅為年息0.693﹪、1.386﹪,並無過高之情事,除無酌減之必要外,亦與民法第206條所定巧取利益之情形有別。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2萬7,930元、68萬2,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2萬7,930元 22萬7,930元 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8萬2,392元 68萬2,392元 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