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張汶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9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3、85、1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萬7582元(包含消費本金11萬5462元、循環利息2120元),及本金11萬5462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3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9萬9130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伊借款98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9.3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0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69萬2796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