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王榮宏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李易璉
李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通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確認共有物專用權存在之訴,其終局目的乃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購買該共有物供一己使用者相當,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堪認與該共有物之一般交易價值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8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見店司補限閱卷內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1/3,其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及通行權;且兩造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附有分管協議,被告更同意原告使用聲明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橘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見店司補卷第13、10頁),被告亦負有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即供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聲明附圖所示橘色部分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為此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聲明附圖所示橘色部分有通行權及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聲明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並不得停放車輛、堆置雜物、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終局
目的係排除其他共有人、被告之使用及干涉,核與原告購買法定空地供一己使用者相當,依前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堪認與系爭土地如聲明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一般市場客觀交易價值相當。且原告二項聲明請求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據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約4個月許之民國114年6月9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時,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店司補卷第20頁);併暫以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使用權之系爭土地面積計100平方公尺計算後(嗣後依測量結果再另行核定之),原告二項聲明請求,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同為15萬9,413元【即100萬元÷(1,882㎟×1/3)×100㎟=15萬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