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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郭璟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999 元,及其中48萬6,679 元自民國11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 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第19頁),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781 元,及其中48萬6,

679 元自11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就本金與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各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送達伊送達代收人地址且囑託送達由伊本人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 年6 月26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54萬3,000 元,並申請動用5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為期7 年,利息按原告T 型指數加碼年息14.33%機動計算(現計為16% ),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原告也依約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台新桃園分行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11

5 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52萬8,781 元(含本金48萬6,679元、利息4 萬671 元、違約金1,431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先前固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信用貸款T 型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93頁、第105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未具體抗辯更乏提出足以證明伊答辯之證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