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 告 王世賢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命令,實際扣得原告銀行存款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業扣得原告存款債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448,294元及美金247.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150元(計算式:448,294元+(美金247.70元×115年6月2日起訴時之匯率31.715)=456,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