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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林綉娟被 告 張義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義郎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訴訟性質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屬於財產權訴訟;另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係關於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揆之前述,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為「確認被告與『填寫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全名』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18,395元。

二、其次,就本件應補正之事項:㈠本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被告與『填寫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全名』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究係指何,無從明瞭,應予以補正。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張義郎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原告亦應確認補正。

㈢應併提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管理規約。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未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且有上開應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95元,並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