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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陳少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8061元,及如附表(卷第11頁)所示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變更聲明該項請求金額54萬7100元,及如附表(卷第103頁)所示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至115年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26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定利率所對應之本金應付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於114年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7.135.231)向伊借款63萬元,伊已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合計48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05%計算(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05%,合計14.78%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萬4491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1 信用卡 2609元 2609元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4萬4491元 54萬4491元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合計 54萬71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