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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凱被 告 曾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8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21.197)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6,44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4.181)於1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6,1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編號 姓名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曾智遠 小額信貸 556,449 556,449 14.78 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36,140 136,140 14.99 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