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程芊綾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乾麵加辣」)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詎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其先在「ht
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後,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陸續於112年7月間至112年9月間,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向系爭刑案詐欺集團佯裝之「安心幣商」、「幣勝科技」、「國際交易平台-客服部」、「酷幣商行」、「LINE ID:@271qjnqn」、「安幣網」、「禾順商鋪」、「龍虎幣所」、「恆順幣商」、「天上鑫商行」、「喵喵幣所」、「掏幣所」、「金滿億認證幣商」、「百富商行」、「神速商行」、「長宏幣所」、「逍遙幣所」、「塔菲幣所」買幣,並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收取新臺幣(下同)223萬元後,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層層轉入系爭刑案詐欺集團第一層錢包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第二層錢包TKbMD8RHsV2idvE7HKTHFWsk3hDVdkZPR3、第三層錢包THaVQvJ1DUPQ8Aj3zmx5BKxKtWpXg21uAt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本案詐欺集團錢包」欄所示之錢包,轉入該附表「轉出金」欄所示USDT至被告之Binance交易所錢包(地址為TAck6Bw2rkXKUvEFFKBWJhXyFAgLbtJRqn),共計1萬1,586顆USDT。嗣原告驚覺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原告受有2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及先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並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遮斷金流行為,復無其他與系爭刑案詐欺集團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情事,原告應舉證其損害與伊之間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及直接因果關係。退言之,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考量伊僅係幫助犯,現無工作收入,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因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之行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案件(下稱合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既聲明引用系爭刑案卷內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5號卷三第119至123頁),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系爭二審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60、117至160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衡酌被告曾任職警察,依其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系爭刑案詐欺集團,使系爭刑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輕易註冊前揭通訊軟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進而以該等註冊完成之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職務經驗,自顯能預見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是本件亦無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