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51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仲凱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對被告劉仲凱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5年6月23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