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鄭鈺雲被 告 鍾雲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21年6月10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74%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仍按上開利率,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金3萬9,938元及至115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據系爭契約共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尚欠本金56萬62元及上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