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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張建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利息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初次核貸限額為110,000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利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詎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4,881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9月10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還款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20%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106年1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86,698元(本金179,951元、利息6,747元),及其中179,951元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61,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其中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欄所示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計算利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且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及利率 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1. 現金卡 74,881元 74,881元 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86,698元 179,951元 (無) 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