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張建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579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30萬2,692元(即不服之違約金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30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及利率 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1. 現金卡 74,881元 74,881元 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86,698元 179,951元 (無) 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17萬9,951元 106年1月24日 110年5月20日 (4+117/365) 20% 15萬5,497元 2 違約金 17萬9,951元 110年5月21日 115年6月30日 (5+41/365) 16% 14萬7,195元 小計 30萬2,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