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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劉君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貸款,並主張依據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然均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大肚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被告實際住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節,並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等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被告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臺中市,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