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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 理人 莊瀅臻律師被 告 廖慧晶

詹廖滿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占有面積23㎡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44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2人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二、廖慧晶則以:伊是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系爭房屋與伊無關,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詹廖滿則以:伊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以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舉證,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為據,請求被告2人拆除房屋返還占有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2人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