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被 告 黃琯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5年度板簡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48萬684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3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837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記載請求之信用貸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684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嗣其將部分已到期之利息計入,並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010元,及其中48萬684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13%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1頁),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至原告雖於115年6月17日具狀追加他訴(本院115年度北補字第1329號卷第17頁),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其追加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9年4月17日止,計息方式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3.76%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5.13%),被告應按月繳還本息,於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114年11月20日尚欠49萬3010元(含本金48萬684元、利息1萬23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出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欠款資料網頁查詢、被告核貸資料、核貸通知、撥款證明、信用貸款須知及本息攤還表、信用貸款對帳單(司促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54頁、第63至78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前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