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張淑芬輔 助 人 李雅澤(原名李采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詹福來訴訟代理人 詹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輔助人李雅澤(原名李采彌)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李雅澤(原名李采彌)為原告之輔助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然本件起訴狀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為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