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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張淑芬輔 助 人 李雅澤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福來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暫免納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尚不足認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欺始向被上訴人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是故上訴人並未釋明被上訴人如何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或有如何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情形 ,且該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應令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符合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