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 告 林奇鋒被 告 張顥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其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為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15萬4,550元,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8)之交易價值為94萬8,738元(計算式:34,154,550元×3/108=94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8,738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