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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02號原 告 劉名娜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被 告 余旭正

徐紹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零陸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4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8萬7,604元,加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3,000元,共計599萬604元(計算式:598萬7,604元+3,000元=599萬604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99萬604元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9萬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

㈡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雖稱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內謹記載「債權人中和農會於115年3月25日會同鈞院人員至本人房屋執行複丈鑑價,提出欲加收鎖匠開鎖費用及交通費用,本人接到法院通知每次均準時在房屋現場等候,並無鎖匠開鎖之事實,所以加收開鎖費用不合理」、「為能合理繳交利息及違約金本人對二順位債權人請提供當初借款之契約,本人完全沒有借款契約,從而不知債款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本票金額從新台幣560萬到945萬,為求合法利息及公平遂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8萬9,891元) 1 利息 78萬9,891元 114年1月30日 115年7月6日 (1+158/365) 5% 5萬6,590.82元 2 違約金 78萬9,891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9月1日 (185/365) 0.5% 2,001.78元 3 違約金 78萬9,891元 114年9月2日 115年7月6日 (308/365) 1% 6,665.38元 小計 6萬5,257.98元 項目2(請求金額471萬8,637元) 1 利息 471萬8,637元 113年12月30日 115年7月6日 (1+189/365) 5% 35萬8,099.3元 2 違約金 471萬8,637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182/365) 0.5% 1萬1,764.27元 3 違約金 471萬8,637元 114年8月1日 115年7月6日 (340/365) 1% 4萬3,954.43元 小計 41萬3,818元 合計 598萬7,604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 2 提出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3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