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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景豫平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萬7,5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3114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689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123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如附表項目1、2所示)及107萬1,20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7,530元(計算式:913,946+42,379+1,071,205=2,027,53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2萬1,039元,尚應補繳1,404元(計算式:25,251-21,039=4,21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6萬2,689元) 1 利息 56萬2,689元 103年1月11日 115年7月6日 (12+177/365) 5% 35萬1,256.68元 小計 35萬1,256.68元 合計 91萬3,946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2(請求金額3萬123元) 1 利息 3萬123元 107年5月18日 115年7月6日 (8+50/365) 5% 1萬2,255.52元 小計 1萬2,255.52元 合計 4萬2,37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