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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楊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9,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1、85、105、1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使用,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5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1,608元(內含消費本金9萬5,439元、利息4,969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9月18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利息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1萬6,79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1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8月4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1年8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6%計算(違約時為1.73%+11.26%=12.9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1萬1,3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

8月4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1年8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26%計算(違約時為1.73%+11.26%=1

2.9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萬9,71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1,608元 95,439元 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216,798元 216,798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3 511,315元 511,315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4 39,713元 39,713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