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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吳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114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是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定額攤還本息,有逾期情況發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依本金8萬9,3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114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8萬9,357元 8萬9,357元 自93年6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