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黃三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間約定書第十二條、被告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第三十八條,雙方合意以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六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富邦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借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共三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固定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月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扣續還款扣抵利息後,尚積欠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六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與臺北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銀行取得八萬四千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臺北銀行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之次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八計算,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臺北銀行、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