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訴訟代理人 蔡尚桓被 告 京典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淳申被 告 張翌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萬347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萬34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6、
64、72、80、88、96、104、112、1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149頁),核屬本其主張被告積欠後述借款未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邀同被告吳淳申、張翌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12年1月31日、同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37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京典公司又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與前開2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110年1月14日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8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7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京典公司再於112年8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下與前開24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22%),均自借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其後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京典公司復於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37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京典公司另於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與前開1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112年1月31日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8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7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所有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京典公司就上開所有借款均多次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變更還款方式,末就系爭110年1月14日借款均變更還款到期日為117年1月20日,並就還款方式自114年9月20日起,均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還款方式自114年9月25日起,均變更為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期滿後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系爭112年1月31日借款均變更還款到期日為116年2月3日,並就還款方式自114年10月3日起,均變更為前11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期滿後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京典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50萬4389元、12萬6566元、235萬2140元、58萬8035元、46萬5728元、11萬661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淳申、張翌臻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利率表、放款借據、增補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7-147頁、第171-2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200萬元 50萬4389元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50萬元 12萬6566元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5%計算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3 240萬元 235萬2140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60萬元 58萬8035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5 120萬元 46萬5728元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6 30萬元 11萬6613元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5%計算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總計 700萬元 415萬3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