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被 告 葉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79%),並加收逾期手續費,又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79萬7,553元(含本金72萬8,42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4,946元、違約金暨費用4,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3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79萬7,553元 72萬8,421元 自起113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 1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