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鈺玫被 告 陳奕辰(原名陳高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81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4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4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9,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前開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5日起至121年9月4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週年利率6.79%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419,315元、違約金499元共1,419,81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㈠)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4年12月12日向伊借款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121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2.79%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自11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66,340元、違約金900元共167,24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㈡)未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6月18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20,104元(計算式:消費款18,471元+循環利息433元+違約金1,200元=20,104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為給付,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積欠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返還系爭借款㈠、㈡本金、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5年8月21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該通知於11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債權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㈠ 信貸㈠ 1,419,315元 8.5% 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信貸㈡ 166,340元 14.5%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信用卡 13,663元 6.8% 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808元 8.8% 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