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被 告 黃星晨(原名:黃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1.5%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5.99%計息,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伊聲請變更借款額度為13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10日,尚欠53萬7,116元(含本金52萬9,971元、利息6,945元、未收帳務管理費200元)未還,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52萬9,971元自115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