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李幸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2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條、於93年9月2日締結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0月22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含手續費等費用),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兩造於93年9月2日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款或付息,被告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向原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㈢又兩造前雖曾於97年7月30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簽訂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認可,然被告前已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自得回復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請求。經核算後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僅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4日止,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部分,兩造原約定之返還期限亦已屆至。迄今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6萬2,001元(內含本金13萬2,831元、利息12萬6,119元及手續費等費用3,051元),就系爭借款尚欠13萬40元(內含本金12萬8,152元及違約金1,888元),共計39萬2,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就系爭信用卡帳款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僅按週年利率15%請求給付利息,就系爭借款部分,自110年5月21日起亦僅按週年利率16%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繳款計算式、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2,83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2萬8,152元 (無) 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