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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黃惠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685元,及其中182,862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50元,及其中182,862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於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承受安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被告於100年1月6日繳付165元後,未再繳付系爭信用卡債務,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計算至115年1月4日止之循環利息624,788元、消費款182,862元及其自115年1月5日起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經濟部9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函、刊登合併案公告之民眾日報節本、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