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與鄭坤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5年7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所列被告鄭坤輝已於起訴前即115年7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鄭坤輝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鄭坤輝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