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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住○○市○○區○○路00號8樓 陳慕勤 住同上被 告 黃珈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國際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5年1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8萬2,399元,共計75萬7,422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