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耀中被 告 呂信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151,689元(含本金149,329元、已計利息2,36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㈡被告復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
貸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共95期,每月繳納借款額度之2%,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尚欠本息及相關費用;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160,780元(含本金139,896元、已計利息20,8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月付定額型)、端末系統螢幕列印頁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現金卡)、大眾舊核心放款(信貸)、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信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