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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張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8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840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4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52

.0.141)向原告借款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21年1月22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0萬9,14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4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0,840 20,612 15%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09,142 709,142 10.53%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729,98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