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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被 告 許懷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台北商銀嗣移轉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予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告復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6,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26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均為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自100年1月7日繳付122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1月4日止累積尚欠72萬1,538元(含本金16萬7,29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萬4,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商銀及安信公司95年7月1日函暨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及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72萬1,538元 16萬7,296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