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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宋誠耘被 告 王祥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日至121年6月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上開借款每月繳付本息1次,逾期清償時,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9期為止。詎被告自114年11月2日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28,842元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828,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828,842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8%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1.398%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2.79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