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羅云被 告 黃郁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收。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0萬元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